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雲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雲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雲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於畫面時間07:26:57,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段外側車道,自該處欲駛入內側車道後迴轉;於畫面時間07:27:00,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駛入該路段內側車道,告訴人羅文智騎乘機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行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7:27:01,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已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其正前方,仍貿然繼續直行,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鍾雲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雲振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
道,同向後方適有羅文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內側車道駛至,鍾雲振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
羅文智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左迴轉,致羅文智見狀煞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羅文智因此受有右側橈尺骨節段性粉
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脫位、右側距骨骨折、臉部
及左膝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雲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文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