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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舒菲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昌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書記官 王文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林昌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彥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由何妍婷騎乘之電動滑
    板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何妍婷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妍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昌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何妍婷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有打方向燈,且打了一段時間,也有確認後照鏡,發現對方還離伊有一段距離,結果右轉快停下來時,對方就從伊右後車身撞上來等語。 2 告訴人何妍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⑸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⑹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暫時停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先行右
    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並受有上揭傷
    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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