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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筱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33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齊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齊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黃網線迴轉時」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黃色網狀線由桃園方向往平鎮方向迴車時」、第3行至第5行「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更正為「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證據欄一、增列告訴人吳秀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牌號碼TDT-0573號、被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及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見偵字卷第35頁),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33號
  被   告 李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齊平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黃網線迴
    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不慎碰撞未行
    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吳秀香,致吳秀香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右側橈骨Colles骨折、右腕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齊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吳秀香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徐素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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