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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舒菲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薇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薇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關於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王薇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救護義務;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8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至58頁)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0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38號
  被   告 王薇鈞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薇鈞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往內壢火車站方向
    行駛,行經莊敬路與榮安1街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由後擦撞右前方行
    駛在同路段同車道之鄭玉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鄭玉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詎王薇鈞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
    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情,辯稱:伊是直行車,是告訴人突然閃過來,伊有在現場等半小時,是告訴人叫伊離開等語。惟觀諸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因其前方有自行車往左偏行,有跟著稍往左偏行,然被告從後方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保持安車距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告訴人亦否人有同意被告離去。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閃過來,告訴人叫伊離開等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鄭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騎乘上述機車,與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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