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智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應更正刪除,第11至12行「適有行人蕭玉嬌亦違規穿越馬路」,應補充更正為「適有行人蕭玉嬌亦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遵守號誌燈之指示穿越馬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審交訴卷第100頁)」、「本院勘驗結果及勘驗筆錄(審交訴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2日桃交安字第114010418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卷第6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蕭玉嬌死亡結果、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蕭添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偵卷第117頁),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6號
被 告 陳智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裕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大園區方
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
度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行人蕭玉嬌亦違規穿越馬路,欲自桃
園市大園區復興街前步行至對向,遭陳智裕車頭撞擊後,當
場造成蕭玉嬌倒地,因頭胸腹部挫傷併全身多處嚴重骨折創
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蕭玉嬌之父蕭添和告訴並經本署檢察官相驗據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蕭玉嬌之父即告訴人蕭添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因車禍頭胸腹部挫傷併全身多處嚴重
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984號函
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敏盛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嗣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