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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妍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妍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周妍甄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1段與航城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闖紅燈右轉駛入航城路2段,適有劉德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1段自同向直行駛至劉德淦所駕租賃小客車之右側,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闖越紅燈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德淦人車倒地,致劉德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妍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駕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車行駛於和平西路1段時,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且告訴人已騎乘機車在其右側,是被告藉由右後照鏡注意其右側之行車動態,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從右方騎乘機車至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右側甚近處,而得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並立即煞車停止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彎駛入航城路2段,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直行,導致兩車之間隔距離極為貼近,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嗣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覆議會意見亦維持相同結論,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41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19日桃交安字第115002108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係行駛在和平西路1段,且該路段為單車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本院交簡卷第77至84頁),則兩車既係在同向同車道行駛,依前開說明,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難認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併予指明。

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院交簡卷第77至84頁),可知:①於畫面時間15時25分35秒,和平西路1段行向之燈光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②於畫面時間15時25分38秒,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和平西路1段靠近分向限制線處,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和平西路1段行向之燈光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③於畫面時間15時25分39秒,和平西路1段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被告駕車由靠近分向限制線處往路面邊線處右偏行駛,並跨越停止線欲右轉彎駛入航城路2段,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旁持續直行;④於畫面時間15時25分40秒,和平西路1段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兩車在本案交岔路口靠近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顯見當和平西路1段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之距離越來越近,告訴人未減速煞停,反而繼續直行於和平西路1段,適被告未與其右側之告訴人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且闖紅燈右轉彎,終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案車禍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⒉告訴人雖主張其看到紅燈時已進行煞車,且告訴人未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然查:

⑴審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3、41至45頁;本院交簡卷第45至49頁),均未見肇事現場有機車刮地痕。另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於畫面時間15時25分38秒,和平西路1段行向之燈光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於畫面時間15時25分3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旁(本院交簡卷第78至81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之距離越來越近,並無因減速煞車而導致車距拉大之情形。是依上述證據資料,難認告訴人看見紅燈時已採取煞車之措施。

⑵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本院交簡卷第21至22頁),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本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解釋,且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於畫面時間15時25分38秒,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於畫面時間15時25分40秒,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在本案交岔路口靠近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本院交簡卷第78、82至83頁),堪認告訴人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並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車禍碰撞,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⑶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陳,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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