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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鄧瑋琪蔡逸蓉侯景勻范振義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銘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A03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A01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毫無悔意、未道歉,且經法院安排調解無故未到,顯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46頁、第67頁),與原審相較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未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兼衡其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其於電話詢問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
    生,致告訴人A01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
    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A01調解成
    立,賠償告訴人A01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A01所
    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3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 
    當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東萬壽路670之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
    撞前方由A01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A01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雙側性手肘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
    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影像擷圖照片
    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A03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
    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A01之車
    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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