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興
- 選任辯護人
- 黃震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5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犯後未賠償告訴人A01之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於倒車駛入道路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道路上行進中車輛,卻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嚴重傷害,本件應從中低度量刑;又被告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致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曾因詐欺罪、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足見其素行不良,綜上各節,均未能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1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A04駕駛租賃小貨
車,於倒車駛入道路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道路上行
進中車輛,卻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A01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嚴重傷害,本件應從
中低度量刑;又被告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致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曾因詐欺罪、
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足見其素行
不良,綜上各節,均未能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6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欲自桃園市○○區○○○00○00號對面土地公廟前倒車駛入桃5線,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道來車,即貿然倒車駛入桃5線,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5線由菓林往埔心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A01機車前車頭撞擊A04車輛後車尾,致A01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