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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淑玲施敦仁劉書瑋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哲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哲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然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後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前有4度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情,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至49、71至7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開車的時間距離飲酒的時間甚久,我不是執意酒後駕車上路,惡性輕微,原判決科以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先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㈡況查,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91年、96年、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各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罰金15萬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至25頁),猶應知政府就酒駕行為向來嚴格執法,其本不得抱持僥倖心態,擅自認定駕車時間距飲酒時間已有間隔即貿然駕車上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近法定標準值2倍,已足對人體生理反應有所影響,其亦難推諉不知酒精仍殘留體內,而我國立法政策就酒駕犯行愈趨加重刑罰,業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宣導,其徒以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已逾10年以上,原審仍科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率認原審就其本案犯行量刑過重,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後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並考量
    被告前有4度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黃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哲倫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與五福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朝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15日中午12時6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黃哲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朝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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