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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信旭林季宥張舒菲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薇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王薇鈞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38號
  被   告 王薇鈞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薇鈞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往內壢火車站方向
    行駛,行經莊敬路與榮安1街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由後擦撞右前方行
    駛在同路段同車道之鄭玉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鄭玉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詎王薇鈞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
    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情,辯稱:伊是直行車,是告訴人突然閃過來,伊有在現場等半小時,是告訴人叫伊離開等語。惟觀諸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因其前方有自行車往左偏行,有跟著稍往左偏行,然被告從後方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保持安車距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告訴人亦否人有同意被告離去。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閃過來,告訴人叫伊離開等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鄭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騎乘上述機車,與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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