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坤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坤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坤昇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吳彩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彩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潘坤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潘坤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未對吳彩雲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駕車駛離現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坤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5839號卷第8至10頁、第7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彩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王朝政及蔣孟辰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案發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等節,暨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