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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訴字第30號

115年度侵聲字第21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軍良林莆晉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杜正全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13號、115年度偵字第13291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A01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攜帶兇器且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5年6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押,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提訊被告後,被告辯稱:我已經退學,日後不會有接觸A女之機會,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曾對告訴人A女為恐嚇及掐頸等行為,然雙方事後已然和好,並於11月11日至同月20日間交往互動良好,復有合意性行為,足見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情事,自不應以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又縱認被告涉犯恐嚇、傷害等罪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雙方上開期間相處融洽,關係並非極度危險,且本次衝突實係肇因於告訴人先持刀械所引發,告訴人過往亦曾有咬傷、抓傷被告之舉,經辯護人告誡後,被告為維護自身生命安全,已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主客觀上皆無再與告訴人接觸或反覆實施恐嚇、傷害行為之危險,本件應得以具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防逃及防止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本院審酌:

1、訊據被告否認犯行,然其自承有動手掐住A女脖子,持水果刀抵住A女腹部,且於當日即與A女為口交之性行為,及A女於114年12月26日離開被告住處即前往驗傷等情,佐以卷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2、羈押原因部分,被告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司法經驗,面臨重刑期之被告,其逃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誘因客觀存在;另參以被告自承「已經退學」,顯見其已無固定之就學場域與穩定之社會連結,生活重心處於浮動狀態,是仍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以,被告與A女原為情侶關係,熟稔A女之作息、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且案發前被告曾傳送「如果我睡著了,醒來沒看到你」、「我會把你家人跟你都宰了,我知道你住哪」、「反正我爛命一條」等恐嚇訊息,足見被告對A女具強烈之情緒控制慾及攻擊性。又辯護人雖稱被告已經受告誡、為維護自身安全無再接觸A女之虞等語,然佐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曾持續受被告肢體暴力與情緒控制之證詞,若任由被告交保在外,尚難排除其因情緒波動再次接觸A女,復以強暴、脅迫手段侵害A女生命、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法益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3、羈押必要性部分,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辯護人亦辯護稱雙方曾於特定期間相處融洽,無持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態樣,對A女造成之身心創傷甚鉅,且觀諸本案親密關係呈現「暴力、安撫、再暴力」之週期循環,案發前短暫之平靜或交往,無從作為被告客觀上已無再犯危險之擔保。併斟酌被告知悉A女家人之住處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替代處分,實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或再度侵害A女,亦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5年8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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