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榮毅(原名龔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A04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被告與告訴人A02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39號
被 告 龔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聖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往大
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南路2段與中山南路2段56巷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由
A02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
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使A02因而受有頸椎痛、頸椎韌帶扭拉傷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龔聖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碰
撞之事實,辯稱:伊沒有看見對方過來,雙方碰撞伊才知道
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