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文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文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①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②補充「被告鄧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嗣亦接受裁判,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跨越雙黃線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謝雪琴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職業(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鄧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忠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7線往慈湖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7線11公里500公尺處,明知上開路段為
道路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
,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適有對向謝雪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7線往三民方
向,行駛至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謝雪琴因而受有右側尺
骨骨折、右側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雪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為告訴人謝雪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按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
文,被告未為前開注意,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