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盛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盛榮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盛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8至49、87、91至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許盛榮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
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時,我從本案工務所的藍色柵
欄底下鑽入,我知道那個藍色柵欄就是沒有要讓外人進入,
我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冷氣銅管來行竊等語(見本院原易
卷第92至93頁),是被告越過本案工務所設置之藍色柵欄,
進入本案工務所內行竊,已使該藍色柵欄喪失防盜作用,自
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而其使用之油
壓剪既可用以剪裁電纜線、冷氣銅管此等金屬物質,堪認其
使用之工具質地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告訴人
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謀求財物,竟企圖不勞而獲,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劉同和、王璽荏,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5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本案行竊之地點、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1頁)及素
行(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
所有,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9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38平方電纜線合計115米、5.5平方電纜線20米
、冷氣銅管20米,俱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2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57號
被 告 許盛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上午6時20分前某時,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後方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舊工務所區(下稱本案工務所),穿越鐵皮圍籬侵入,再
以上開油壓剪破壞本案工務所內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運轉課
副課長劉同和所管領之電纜線、中麟營造公司副處長王璽荏
所管領之電纜線、冷氣銅管欲竊取之,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員工察覺攔阻而未遂並報警處理,扣得油壓剪1把、38平方
電纜線115米、5.5平方電纜線20米、冷氣銅管20米(電纜線
及冷氣銅管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同和、王璽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同和、王璽荏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憑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油壓剪1
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被告欲竊取之38平方電纜線115米、5.5平方電纜
線20米、冷氣銅管20米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同和、王
璽荏,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