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游龍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游龍馳」。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邱燕琳、陳俊輔,使其等分別數次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原訴卷第35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被告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75頁),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2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5頁),本案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仍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6號
被 告 林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面交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游龍池」。嗣「游龍池」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憲安名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燕
琳、陳俊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燕琳、陳俊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憲安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游龍池」之人使用,且因懷疑會匯入不乾淨的錢,始出借並非平常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燕琳、陳俊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燕琳、陳俊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邱燕琳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陳俊輔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 2、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游龍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憲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游龍池」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同事游龍池跟
我借卡,我於114年1月給他,因為他說他要領錢,當天晚上
他就來把我的卡片拿走,後來他說我的卡被他朋友拿走,他
叫我趕快去辦遺失說卡片被人家拿走,結果隔天早上我打電
話給郵局的時候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我平常都是用華南
銀行帳號,因為我怕他會進來的錢是不乾淨的錢,所以不想
借他,且他知道我的郵局沒有在使用,他就一直跟我借,我
就只好借給他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
付他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
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
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而參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9歲,知道其提款卡被游龍池友人
拿走時,亦未積極去報警處理,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言:
「游龍池約莫24、25歲,因為我怕他會進來的錢是不乾淨的
錢,所以不想借他,且他知道我的郵局沒有在使用,他就一
直跟我借,我就只好借給他」,經查詢戶役政資料系統,僅
有一名28年出生之「游龍池」,且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足
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
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
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
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燕琳 114年1月13日23時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丈夫受傷急需款項開刀等語。 ⑴114年1月13日23時14分 ⑵114年1月13日23時2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俊輔 114年1月13日20時27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因告訴人未簽署託運條款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 ⑴114年1月13日23時19分 ⑵114年1月14日14時14分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