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仲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第6行刪除「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第7至8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第15行「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告訴人徐麗招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所生危害、無證據認獲有犯罪所得,另斟酌其前科素行(見原簡字卷第11至3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提供1支門號可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原訴字卷第57至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5號
被 告 陳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瑋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與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不詳
時間,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電話
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付
與李郁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
機關查緝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以本案手機門號聯繫徐麗招佯稱:因
涉及洗錢案,需查扣其名下帳戶云云,致徐麗招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住址詳卷
)家門口,當面交付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分別詐領上開帳戶共計42萬元。嗣徐麗招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麗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徐麗招提供之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1支
門號可獲得3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