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佳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歡
選任辯護人
陳禹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歡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係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使用電腦繕打虛偽之「TPR 急診護理紀錄」後,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伺服器內,該等電磁紀錄可認被告已向該醫院表示,其有對病患進行TPR量測之護理行為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之急診護理師,卻未將護理行為如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病患陳宏林及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易卷第11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所不實製作之電磁紀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用以對天晟醫院行使,而由該醫院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31號
  被   告 余歡 
  選任辯護人 陳禹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歡(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天晟醫
    院)急診室護理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陳宏林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凌晨1時13分許,因酒醉路倒經救護車送抵天
    晟醫院急診室,詎余歡明知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並未至陳
    宏林病床旁為陳宏林量測TPR(生命徵象),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職掌之天晟醫院急
    診護理紀錄(病歷號碼:000000),以急診室電腦輸入「03
    :00 TPR D:體溫:35.8℃、脈搏:109次/min、呼吸:18
    次/min、血壓126/55mmHg、血氧濃度:95%、平均動脈壓:7
    9mmHg」之不實電磁紀錄,並以網際網路傳送至天晟醫院伺
    服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晟醫院及陳宏林。嗣因陳宏林
    搶救不治死亡,經其母陳邱菊妹觀看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邱菊妹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歡於112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未至被害人陳宏林替其量測TPR,仍於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上記載「03:00 TPR D:體溫:35.8℃、脈搏:109次/min、呼吸:18次/min、血壓126/55mmHg、血氧濃度:95%、平均動脈壓:79mmHg」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邱菊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未至被害人替其量測TPR之事實。 3 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病歷號碼:000000)1份 被告於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上記載「03:00 TPR D:體溫:35.8℃、脈搏:109次/min、呼吸:18次/min、血壓126/55mmHg、血氧濃度:95%、平均動脈壓:79mmHg」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本署11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余歡於112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未至被害人陳宏林替其量測TPR,仍於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上記載「03:00 TPR D:體溫:35.8℃、脈搏:109次/min、呼吸:18次/min、血壓126/55mmHg、血氧濃度:95%、平均動脈壓:79mmHg」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