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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施敦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美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孫銘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孫銘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金美、孫銘聰自民國115年2月12日14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然」之人(下稱「浩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二線收水。詎陳金美、孫銘聰與「浩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7日9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結識林雲龍並以LINE對其佯稱:請代付款項代收國際包裹,待包裹送達後,包裹內有錢云云,致林雲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7日9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富藏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劉麗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同年2月12日6時19分許,以LINE向林雲龍佯稱:在海關領取包裹時遭扣留數日,須付款以解決扣留問題云云,林雲龍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佯裝同意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富藏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嗣由陳金美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富藏門市,向林雲龍收取現金50萬元,並欲依「浩然」指示,交付LINE暱稱「大倉幣商」之人(下稱「大倉幣商」),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5萬5,000元(已發還)及餌鈔44萬5,000元,而未生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陳金美配合警方與孫銘聰聯繫收款時、地,孫銘聰於同日17時19分許,前往陳金美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住處收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雲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雲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3-69頁),並有被告陳金美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孫銘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林雲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雲龍領回現金及餌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被告2人遭查獲時之手機照片、千元紙鈔之現金照片、金融卡照片;告訴人林雲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孫銘聰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浩然」、陳金美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陳金美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13、29-43、55-61、71-77、79-80、81、83-89、91-97、99、101-103、105-111、113-1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金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訊據被告孫銘聰固坦承有於115年2月12日17時19分許,前往陳金美上開住處,原欲向被告陳金美收款等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從109年起擔任個人幣商,做過上萬筆交易,陳金美之前看到我在火幣APP上貼的LINE-ID後,就加入我的LINE帳號,陸續有跟我交易6、7次,我之前把要打給陳金美的泰達幣,因為複製錯地址而誤打給其他客戶,不僅損失30萬元,還被陳金美跟「浩然」威脅報警,我沒有詐欺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孫銘聰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陳金美都會去收錢,有怕她是去收不法的錢,有懷疑過她是不是車手,但她說他們是大公司,做國際買賣,我又想把打錯幣的30萬元賺回來,才會又跟陳金美交易,我要去跟陳金美收款時,「浩然」也有跟我聯繫,問我去交易了嗎,但我還沒細看訊息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349-353頁)。查被告孫銘聰從未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登記為個人幣商,其交易早已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況依被告孫銘聰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早於111年起,因從事大量個人幣商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面交取款),遭到大量起訴與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9-35頁);且被告孫銘聰於本案中早已懷疑被告陳金美是車手,猶仍因為貪圖利益為本案犯行,其對於被告陳金美所收取之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為詐欺贓款,已有所知悉,其卻仍於本件協助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顯見其對於本件行為亦屬違法之行為,應有所知悉。

㈣又觀諸被告孫銘聰與「浩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偵卷第99頁):

被告孫銘聰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先前有無跟「浩然」聯絡?)答:打錯幣損失30萬元那次,「浩然」才加我說要報警,被抓這次,「浩然」也有跟聯繫,好像是問我去交易了嗎?但我沒仔細看訊息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352頁)。倘被告孫銘聰確實僅係一般個人幣商,與被告陳金美進行單純之虛擬貨幣交易,豈有可能與被告陳金美之上手「浩然」聯繫?縱被告孫銘聰辯稱係因打錯幣遭「浩然」質問,所以才加入其LINE聯繫云云,但被告孫銘聰早因大量洗錢案件遭檢警偵辦(見本院卷第19-35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發現被告陳金美並非單純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而係受人指使進行面交取款,理應警覺此與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之行為模式如出一轍;又從被告孫銘聰遭「浩然」警告打錯幣一事觀之,本案虛擬貨幣匯出之冷錢包地址,顯非被告陳金美個人所有,而係上手「浩然」所有;種種跡象均表明被告陳金美顯非正常虛擬貨幣之投資交易買家,其卻仍於本件協助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遑論若被告孫銘聰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即打錯幣損失30萬元那次,「浩然」有加我說要報警等語),然警方檢視被告孫銘聰手機,與「浩然」之對話框內卻全無此段訊息(見偵卷第99頁),則被告孫銘聰苟非認為自身行為高度可能觸法,何必刪除訊息、湮滅證據?顯見其對於本件行為屬違法之行為,應有所知悉預見,明知故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孫銘聰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孫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共犯:被告2人與「浩然」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被告陳金美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孫銘聰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被告2人均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告訴人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被告2人所犯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金美於偵查、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見偵卷第290頁、本院卷第94頁),被告孫銘聰則矢口否認犯行。又被告陳金美本案係屬未遂,尚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陳金美減輕其刑(洗錢部分競合,故僅於量刑中審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金美於偵查、審理中就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被告孫銘聰則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陳金美本案係屬未遂,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陳金美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詐騙之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金美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孫銘聰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為量刑不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孫銘聰前有大量洗錢、詐欺之前案紀錄,參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量刑不利因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面交車手、收水手,尚非組織操控或指揮者,為量刑中等因子)、本案收取詐欺款項金額(僅為餌鈔);另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103頁,被告陳金美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陳金美遭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詳附表編號1),係用於聯繫詐騙集團所用,為被告陳金美所自承(見偵卷第290頁)。另被告孫銘聰遭扣案之APPLE手機2支,其於警詢中供稱:IPHONE 15是我個人手機使用、IPHONE 11是我買賣貨幣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0頁),故就IPHONE 11部分顯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扣案現金15萬5,000元及餌鈔44萬5,0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昨天】 浩然:請你等她。〔17:18〕 浩然:? 浩然:你在嗎。〔18:48〕 浩然:? 浩然:你沒有回復,我也沒有收到我員工的任何消息。〔22:36〕 【今天】 浩然:?〔7:55〕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主文 1 三星S24 Fe手機一支 陳金美 偵卷第33、83頁 沒收。 2 新臺幣7,000元(7張千元鈔) 陳金美 偵卷第33、83頁 - 3 餌鈔1批(含新臺幣15萬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偵卷第33頁 - 4 新臺幣100,000元(100張千元鈔) 陳金美 偵卷第41、84頁 - 5 IPHONE 15 PLUS手機一支 孫銘聰 偵卷第59、84頁 - 6 IPHONE 11手機一支 孫銘聰 偵卷第59、85頁 沒收。 7 新臺幣13,000元(13張千元鈔) 孫銘聰 偵卷第59頁、85頁 - 8 金融卡5張 孫銘聰 偵卷第59頁、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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