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子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越理財」、「李韋誠」與謝沛儒聯繫,佯稱:在ETX Capital外匯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沛儒陷於錯誤後,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54分許、同日晚間6時5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陳子熙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子熙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59分許至晚間7時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並轉帳2萬元至其前女友陳保貝之金融帳戶。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子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轉帳2萬元至前女友陳保貝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任何人,但我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遺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始終表示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又被告長期受身心疾病所苦,於案發前不久即112年12月7日曾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並經診斷為中度鬱症復發,被告在精神狀態陷入低潮之際,對於生活瑣事之專注力本就容易降低,因而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非全然無可能;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有諸多超商等簽帳消費及網路銀行轉帳予被告前女友「陳保貝」之交易紀錄,顯見該帳戶係被告日常慣行使用之帳戶,被告是否甘冒本案帳戶日後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而將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容有合理懷疑;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予前女友「陳保貝」,係因對被告而言本案帳戶既為自己所有,經由轉帳交易有無成功即可知悉帳戶餘額是否充足,被告在不知且未曾預料自己帳戶會有不知名款項匯入之情況下,未先確認帳戶餘額,僅為個人使用帳戶之習慣,當無從僅因被告轉帳前未先確認帳戶餘額,即認被告行為不合常理,並推認其主觀上之知悉或預見帳戶內款項非己所有,而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沛儒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以上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54分許、同日晚間6時55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1萬元至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謝沛儒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8頁)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原訴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開時間提領、轉帳上開款項之行為: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提領或轉帳等語(本院原訴卷第64頁),佐以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原訴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59分許至晚間7時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並轉帳2萬元至其前女友陳保貝之金融帳戶。
⒉被告雖於嗣後僅坦認有於前揭時間轉帳部分,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提領款項之情事,並辯稱:提款不是我,因為提款卡已經遺失等語(本院原訴卷第65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包包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在桃園八德遺失等情(偵緝卷第5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伯英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被告有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有遺失,遺失是在113年初等語(偵緝卷第160至161頁),堪認被告所陳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在「113年初」,則本案帳戶內款項於112年間之提領或轉帳行為,當係被告自己所為,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提領前揭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不法詐欺者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進出之用,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將款項據為己有,以確定其能支配、掌控該金融帳戶,當不至透過該金融帳戶實行犯罪行為,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甚且,不法詐欺者雖掌握該金融帳戶,仍可能面臨被害人即時發覺受騙或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進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若參與取款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機關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是不法詐欺者實無可能派遣對於取款涉及詐欺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款之工作。
⒉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原訴卷第37至39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54分許、同日晚間6時55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4至5分鐘後之晚間6時59分許至晚間7時0分許,經被告提款2萬元、2萬元,及轉帳2萬元至陳保貝之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在告訴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後,旋於短時間內即提領或轉帳一空。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問:於112年間,會有誰匯錢到你的本案玉山帳戶?)我沒有記這些。」、「(問:為何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18時54分、18時55分陸續匯款5萬元、1萬元後,你就可以在5分鐘內立即轉帳?)我那時候欠陳保貝錢,我就只能開網銀,有錢我就轉給他。」、「(問:為何你只要打開網銀就會有錢匯入你的帳戶?)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我不清楚,只要打開帳戶有錢我就用。」等語(本院原訴卷第66至67頁),依被告所述,其既無任何可能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來源,如何得以藉由隨時檢視本案帳戶即可發現新增匯入之款項?又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新增款項匯入後,在未探究該款項係由何人所匯入之情況下,立即提領或轉帳作為個人使用,對於該款項之來源絲毫不在意,其前揭所述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⒋依上開所述,若不法詐欺者無法確保共犯會完全配合提領,隨時可能因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報警或私自侵吞,將使大費周章行騙之成果化為烏有,故不法詐欺者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立即提領,依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極為短暫、轉匯金額相符等特性,符合不法詐欺者使用金融帳戶「即匯即領」之詐騙取財模式,核與不法詐欺者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佐以被告前揭所述不合常情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法詐欺者,且其於提領時已知悉該款項係詐欺所得,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與不法詐欺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其本案帳戶內會有不明款項匯入,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定被告除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外,另有提款及轉帳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犯罪正犯、幫助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某不詳之詐欺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與他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提領或轉帳一空,業如前述,是上開金額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並構成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
㈢經查,被告係提供自己使用之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持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出一空,而被告雖有轉帳2萬元至陳保貝之金融帳戶,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陳保貝亦為本案之共犯,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轉帳予陳保貝,是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遮斷金流軌跡之意思,則被告自始係以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供作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難另論以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