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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8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素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114年度偵字第4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素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潘素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潘素芬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素芬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是要從事家庭代工,我不認為對方會去從事詐騙,因為對方說這樣可以匯款給我,我就照做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上網求職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經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嗣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國中肄業,並曾擔任餐飲業洗碗人員之工作,從19歲開始工作迄今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及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

⒋參諸被告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看到廣告,廣告內容是做一箱髮夾2000個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然後我就加入LINE與對方聯絡,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實際見過對方,對方沒有向我表示其任職公司名稱,對方說要匯款薪水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偵緝卷第43頁;本院原訴卷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與對方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人格背景資料,均未詳加確認,即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先前未曾因工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其覺得有一點奇怪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6至37頁),益徵被告依其生活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徵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止顯然悖於事理常情,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是被告就對方實際上並非正當業者,可能藉此蒐集個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被告既已察覺異狀,竟未多方查證確認,僅因當時急需用錢(本院原訴卷第37頁),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亦足彰顯其對於將個人專屬性極高之帳戶資料交付何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轉出遭詐騙款項使用一節,存有毫不在意之心態。

⒌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仍為獲取工作報酬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對方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害人曾金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李水霖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李水霖等3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水霖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李水霖等3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李水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水霖聯繫,佯稱可以在SHEIN網站設立電子攤位獲利云云,致李水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5日晚間9時2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水霖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8972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李水霖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SHEIN網站註冊畫面擷圖及賣家控制台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3、37至41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5至106頁) 2 曾金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曾金山聯繫,佯稱其為經紀人,介紹透過網路交友APP「夜幕」與女子約砲,然須在約砲卡儲值後始能約女子出去云云,致曾金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8972卷第45至51頁) ⒉被害人曾金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網路交友APP「夜幕」畫面擷圖及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1至103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5至106頁)    114年3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880元   3 周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來聯繫,佯稱其被友人騙去新加坡色情酒店上班,沒錢買機票回臺灣,欲向周來借款云云,致周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來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49808卷第25至28頁) ⒉告訴人周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至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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