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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書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偉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55至56、103至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4、47條等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該條例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第15、16頁),是本案自屬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馨-工作群」、「陳凱-工作群」、「詩涵-工作群」、「哲凱-工作群」、「成宥-工作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羅意馨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犯行未能得逞,犯罪結果並未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被告為認罪答辯(見偵卷第187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去上班,有跟公司簽勞動契約等語,我不知道公司是詐騙集團,我向告訴人取款時,不知道是在做洗錢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背面、183頁背面),復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否認犯罪,我真的只是在履行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均無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高達150萬元,幸因告訴人警覺,致未取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扣案之手機(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49頁背面),該手機顯係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已領有報酬(見本院原訴卷第106頁),且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已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98號
  被   告 李漢偉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顏世翠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馨-工作群」、「陳凱-工作群
    」、「詩涵-工作群」、「哲凱-工作群」、「成宥-工作群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有牟利性、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李漢偉、「張語馨-工作群」、「陳凱-工
    作群」、「詩涵-工作群」、「哲凱-工作群」、「成宥-工
    作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4年6月某不詳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袁紹」、「BYBIT貝比」向羅意馨佯稱:以「比特派」
    軟體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羅意馨陷於錯誤,於114年11
    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李漢偉所為)。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
    繫羅意馨面交金錢,然羅意馨已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
    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4年12月20日1
    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交付150萬元款項
    ,李漢偉則經「陳凱-工作群」指示,於上揭時、地佯裝為
    幣商欲向羅意馨收取投資現金150萬元款項。嗣李漢偉隨即
    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SA
    MSUNG Glaxy A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意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漢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依「陳凱-工作群」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現金150萬元,然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意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依「BYBIT貝比」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欲交付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1、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於前揭時、地,依「陳凱-工作群」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現金150萬元,然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漢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等罪嫌。再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另被告李漢偉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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