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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捷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捷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簽結在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屬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予以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前開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49、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4年11月26日上午3時許)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7至33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物品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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