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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順輝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劼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09號),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楊劼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4580公克,驗前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有就扣案毒品單獨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難以析離,自應就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抽樣使用用掉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順輝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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