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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建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52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物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4月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之煙彈1顆,經送檢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毛重:4.5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9、109、13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依托咪酯煙彈1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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