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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工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6、138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14包(均含包裝袋) 驗前總實秤毛重6.36公克,驗前總淨重4.445公克,使用0.004公克鑑定用罄,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6.356公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B1433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卷第153頁) ②扣案毒品照片14張(毒偵卷第57至60頁) 2 吸食器1組 無 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毒偵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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