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盛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盛仁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第二級毒品之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其施用所剩餘,此據被告於陳述在卷,且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詳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6744、A6745)在卷可稽;且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外包裝容器,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經被告供認在卷,堪認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且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0.56公克,淨重0.27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744)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1公克,淨重0.707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7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745) 3 電子菸吸食器(含菸彈) 1支 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744)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