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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羅杰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逸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逸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菸彈1個(含殼共重5.5公克)。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被告所有之菸彈1個於被告行為時雖非屬違禁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然因現行法下已屬於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再者,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同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本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經送驗檢出異丙帕酯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8900號卷第7頁),而該成分於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同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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