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育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95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育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可資參照)。基此,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未經成分鑑定,則其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成分而為違禁物,自屬有疑,再依該吸食器之組合材料、可能用途以及同時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依前揭我國實務見解對「專供」一詞定義之說明,本院亦無從逕予認定該吸食器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參以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該吸食器係被告用以實施前揭引誘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物,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