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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鄧瑋琪吳士衡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UNGPONGKLANG ANUSO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UNGPONGKLANG ANUSO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MUNGPONGKLANG ANUSON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甚高,且被告為外國人,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屬,其在我國之居留基礎、生活連結,以及遵期到庭之確保程度相對較低,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應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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