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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銘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A03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A03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3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 
    當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東萬壽路670之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
    撞前方由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A03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雙側性手肘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
    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影像擷圖照片
    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A04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
    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A03之車
    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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