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晏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翌(17)日」更正為「翌(18)日」、第6行至第7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0行「經警施以」更正為「經警於同日7時27分許施以」。
二、論罪科刑
㈠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所載,被告於109年2月3日入伍服役,於114年5月26日退伍,則於本案行為時之114年5月18日,被告確具現役軍人身分,依上開規定,縱被告現已退伍,仍應以陸海空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已將此情記載明確,足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擦撞路旁燈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先主張車輛係由其友人駕駛,後又改稱對本案均無印象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林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丞為陸軍269旅砲兵營現役軍人(民國109年2月3日入伍
,114年5月26日退伍,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部
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於114年5月17日22時許至不詳時間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中壢店飲用啤酒等酒類後,
於翌(17)日清晨某時,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6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三段
與仁德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擦撞路旁燈桿。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林晏丞已被現場救護人員救出車
外,竟向員警佯稱駕駛為友人「劉啟葳」,經警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後,檢測值為0.83MG/L,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該車輛為林晏丞駕駛,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晏丞固對其於上揭時喝酒一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駛前開車輛,惟辯稱:「我沒印象,我有不曉得我為何會出現在那裏,我當時很醉。」等語。惟查:被告於救護車抵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三段與仁德街口,準備施行救護時,車內僅被告一人,且從駕駛座出來的人亦為被告,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14張(參偵卷51頁至58頁)、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可資參照,前開車輛顯係被告所駕駛,應堪認定;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83mg/d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613,序號:A191223)、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9J90095號)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