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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致A03受有右手、雙膝多處挫擦傷及背痛等傷害」更正為「致A03受有右手、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人A03受有右手、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2
    5日晚間6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駛出,欲進入南平路2
    段之車道並往左至對向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應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並逆向往楊梅方向行駛,適
    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2段
    往平鎮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A03受有右手、雙膝多處挫擦傷及背痛等傷害。嗣A04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
    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39張等附卷可稽;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
    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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