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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甚明(偵卷第17頁)。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未能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營業(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2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3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57公里處(桃園
    市中壢區轄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同
    向前方陳崑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見前
    方車多回堵而煞停,A03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撞擊,陳崑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A03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崑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崑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
    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經告訴人是認,並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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