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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庭毓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有發生車禍,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張建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暉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高粱
    酒3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南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由高世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建暉
    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世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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