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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宥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行「業據被告吳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誤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既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全,更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之風險,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潛在危害不言而喻。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3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交簡
    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2月31日晚
    間9時許起至115年1月1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
    埔某處餐廳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
    月1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元化路271巷與慈惠三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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