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昰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昰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因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時,主動坦承酒後駕車之情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速偵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速偵卷第33頁),可徵被告係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02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