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A04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A04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論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2段方
向行駛,行至中園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前,沿中園路外
側右轉彎車道右轉至中華路2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A03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間車道駛至欲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2車旋發生碰撞,A03因而受有頭部、右上臂
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A04自首為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看到
對方等語,惟告訴人A03、告訴代理人李妍德律師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本署勘
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
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