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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謝順輝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爾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爾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爾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0時許至同日1時4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即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時50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直行時,因有直行車占用左轉彎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停取締,聞到其有酒氣,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直行,因有直行車占用左轉彎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前將其攔停取締,聞到其有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車主為被告)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115年8月31日或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依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本件檢測次數案號為第208號)影本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其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已逾5年後,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有上開違規經警攔停取締,聞到其有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8毫克之酒醉程度,又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謝順輝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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