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東南往西北」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路往福嶺路」。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西南往東北」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族路往高鐵南路」。
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嗣亦接受裁判,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3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6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1段與福嶺路口欲左轉進入福
嶺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A03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福嶺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反應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