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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繁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繁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繁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外,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0號
  被   告 孔繁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介自民國115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3時2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林森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警員微型錄影器
    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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