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A03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49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尚稱輕微,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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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3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未領得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3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
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仁德一路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來向適有A03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A04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A03
先行通過,即貿然於該路口左轉彎,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A03摔倒在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擦挫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
及左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誨
,核與告訴人A03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照片
、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駕
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傷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
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