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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被害人張家維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
    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
    鉅,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6時至1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公司飲用高粱酒半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
    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由張家維向
    順發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且停靠在該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幸未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
    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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