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HIEU (中文名:阮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IE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政府及各類媒體多年宣導之酒後禁止駕車觀念,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倘造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年宣導之政令於無物。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並無前科,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卷第11頁、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1號卷第13頁);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 (中文姓名:阮孝文)自民國114年12月14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飲
用啤酒2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同日21時26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