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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藝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名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劉宇呈發生碰撞,致劉宇呈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已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危險,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1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
    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段乳姑山山上飲用容量330cc之罐裝啤
    酒約12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3時48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宇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A03、劉宇呈均受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4時8分許,對A03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宇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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