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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葉宇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毓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與其他車輛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酌被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
    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蕭又銨、蕭伊容、蕭又
    瑋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280-NMS、076-MJA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8時12分許,對A03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又銨、蕭伊容、蕭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朝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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