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中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中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中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就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事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其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8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0號
被 告 胡中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中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業精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4樓之4居處內,分別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
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4時20分
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發現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可待因1432ng/mL、嗎啡688
5ng/mL、安非他命2538ng/mL、甲基安非他命34446ng/mL),
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中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於113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可待因1432ng/mL、嗎啡6885ng/mL、安非他命2538ng/mL、甲基安非他命34446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