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意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意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邱意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意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住處飲用伏特加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9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康樂路口時,因其飲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葉佳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對邱意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意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