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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曹蕙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而於民國115年2月5日遭吊扣註銷,且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飲酒後至騎車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楊梅區之商家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
    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楊梅
    區楊新路3段購物。嗣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軌跡搖擺不定而為警方攔查,經
    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701-KYK)、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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