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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庭毓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開啟車門前確認安全及禮讓人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未領有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情節等情,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
  被   告 許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平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
    、民族路雙連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之路邊,欲開啟車門下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程湦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雙連2段由新屋往中
    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車
    輛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許志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湦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志平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的車輛已經熄火,我要開
    門下車,有稍微看一下後視鏡,我看沒有其他車輛,就開啟
    車門,車門開到一半,我看後視鏡發現有程湦權機車,要趕
    快關門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程湦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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